医 疗 广 告 管 理 办 法

1993年 9月 2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卫 生 部 令 第 16号 公 布

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医 疗 广 告 的 管 理 , 保 障 人 民 身 心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, 根 据 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》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凡 利 用 各 种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布 的 医 疗 广 告 , 均 属 本 办 法 管 理 范 围 。

  医 疗 广 告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(下 称 广 告 客 户 )通 过 一 定 的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, 向 社 会 或 者 公 众 宣 传 其 运 用 科 学 技 术 诊 疗 疾 病 的 活 动 。

  第 三 条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、 健 康 、 科 学 、 准 确 ,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或 误 导 公 众 。

  第 四 条 医 疗 广 告 的 管 理 机 关 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; 医 疗 广 告 专 业 技 术 内 容 的 出 证 者 是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。

  第 五 条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仅 限 于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、 诊 疗 地 点 、 从 业 医 师 姓 名 、 技 术 职 称 、 服 务 商 标 、 诊 疗 时 间 、 诊 疗 科 目 、 诊 疗 方 法 、 通 信 方 式 。

  第 六 条 诊 疗 科 目 以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文 件 为 依 据 ; 疾 病 名 称 以 国 际 疾 病 分 类 第 九 版 (ICD- 9)中 三 位 数 类 目 表 和 全 国 医 学 高 等 院 校 统 一 教 材 及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为 依 据 ; 诊 疗 方 法 以 医 药 学 理 论 及 有 关 规 范 为 依 据 。

  第 七 条 医 疗 广 告 中 禁 止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:

  (一 )有 淫 秽 、 迷 信 、 荒 诞 语 言 文 字 、 画 面 的 ;

  (二 )贬 低 他 人 的 ;

  (三 )保 证 治 愈 或 者 隐 含 保 证 治 愈 的 ;

  (四 )宣 传 治 愈 率 、 有 效 率 等 诊 疗 效 果 的 ;

  (五 )利 用 患 者 或 者 其 他 医 学 权 威 机 构 、 人 员 和 医 生 的 名 义 、 形 象 或 者 使 用 其 推 荐 语 进 行 宣 传 的 ;

  (六 )冠 以 祖 传 秘 方 或 者 名 医 传 授 等 内 容 的 ;

  (七 )单 纯 以 一 般 通 信 方 式 诊 疗 疾 病 的 ;

  (八 )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不 宜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的 诊 疗 方 法 ;

  (九 )违 反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。

  第 八 条 广 告 客 户 必 须 持 有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(式 样 附 后 ), 方 可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。

  第 九 条 广 告 客 户 申 请 办 理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, 应 向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:

  (一 )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;

  (二 )医 疗 广 告 的 专 业 技 术 内 容 ;

  (三 )有 关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的 证 明 材 料 ;

  (四 )诊 疗 方 法 的 技 术 资 料 ;

  (五 )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必 须 进 行 营 业 登 记 的 , 应 当 提 交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十 条 县 (区 )级 和 地 (市 )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申 请 后 , 应 在 10日 内 完 成 初 步 审 查 ,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申 请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逐 级 上 报 至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。

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后 , 应 当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,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(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由 省 级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), 并 在 15日 内 做 出 决 定 , 符 合 规 定 的 , 出 具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。

  第 十 一 条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的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。 在 有 效 期 内 变 更 广 告 内 容 或 者 期 满 后 继 续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的 , 必 须 重 新 办 理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。

 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不 得 伪 造 、 涂 改 、 出 租 、 出 借 、 转 让 、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制 。

 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文 号 必 须 与 广 告 内 容 同 时 发 布 。

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医 疗 广 告 , 必 须 查 验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, 并 按 照 核 定 的 内 容 设 计 、 制 作 、 代 理 、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。 未 取 得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的 ,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。

  第 十 三 条 发 布 户 外 医 疗 广 告 , 必 须 持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发 布 手 续 。

  第 十 四 条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细 则 》 )第 十 九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, 并 吊 销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, 第 六 条 , 第 七 条 第 (三 )、 (四 )、 (五 )、 (六 )、 (七 )、 (八 )项 , 第 八 条 ,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、 三 款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, 并 吊 销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,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。

  第 十 六 条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(二 )项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;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(一 )、 (九 )项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
  第 十 七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、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, 或 者 出 证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, 出 具 非 法 、 虚 假 证 明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
  第 十 八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
  第 十 九 条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
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处 罚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。 其 中 吊 销 《 医 疗 广 告 证 明 》 的 决 定 ,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执 行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, 可 以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使 用 。 对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处 罚 决 定 , 当 事 人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, 情 节 严 重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“ 医 疗 机 构 ” , 是 指 从 事 疾 病 诊 断 、 治 疗 活 动 的 医 院 、 卫 生 院 、 疗 养 院 、 门 诊 部 、 诊 所 、 卫 生 所 (室 )以 及 急 救 站 等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有 关 广 告 管 理 部 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; 有 关 医 疗 广 告 专 业 技 术 内 容 部 分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1993年 12月 1日 起 施 行 。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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