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

(1997年10月7日 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)
 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一章  总则
 

    第一条 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,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、《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》和中国消费者协会《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》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 消费者协会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,在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的基础上,以事实为依据,法律为准绳,实事求是、公正合理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。

    第三条  消费者投诉,有责任提供凭证和材料,证明购买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所受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。

    第四条  按地域管辖受理消费者投诉。
 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章  受理投诉范围
 

    第五条  下列投诉应予受理。

    (一)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受到损害的投诉。

    (二)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规定的经营者应履行的十项义务未对消费者履行的投诉。

    (三)  农民购买、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、化肥、农药、农膜、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。

    第六条  下列投诉酌情受理。

    (一)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况,投诉人当时不能提供明确的被投诉方的,消费者协会协助消费者查找应负责任者,能够确定的,应予受理。

    (二)  对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、财产损害的侵权问题投诉,可告知投诉者保留现场和证据,及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如投诉的消费者坚持要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的,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有关规定进行。

    (三)  按投诉内容和有关规定需由行政部门处理的,建议消费者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。对已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,但久拖不决或只对经营者处罚,未给消费者追偿损失,消费者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,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该行政部门反映、查询并提出建议。

    第七条 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。

    (一)  购买商品用于生产和销售的投诉(不含上述农民的投诉);

    (二)  经营者之间购、销活动方面的纠纷;

    (三)  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的纠纷;

    (四)  以非交易方式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的投诉;

    (五)  商品超过规定保修期和保证期的投诉;

    (六)  商品标明是“处理品”的(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)投诉;

    (七)  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、使用、保管、自行拆装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危害的投诉;

    (八)  被投诉方名称、地址不明确的投诉;

    (九)  不能提供必要证据的投诉;

    (十)  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,而且没有新情况、新理由的投诉;

    (十一)  法院、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和处理的投诉;

    (十二)  不符合国家法律、法规有关规定的投诉。
 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三章  投诉的受理和调解
 

    第八条  投诉的受理。

    (一)  消费者投诉要有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的详细口述笔录,提供有关的凭证。

    (二)  消费者协会收到投诉后,按照受理投诉的范围,认真审查投诉是否受理和成立,并及时告之投诉的消费者。

    (三)  对确定受理的投诉,消费者要填写《投诉表》登记建档。

    第九条  投诉的调解。

    (一)  一般投诉转被投诉单位处理,并函复消费者。被投诉单位应按《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》规定,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。

    对超过限期没有答复的,消费者协会可依法督促处理或请有关部门协助处理。

    在限期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,认为不适合消费者协会调解的,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告知消费者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。

    (二)  对内容复杂、争议较大的投诉,消费者协会可直接派人调查调解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调解。

    须经技术鉴定才能判明责任的,应当提请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,务请鉴定部门出具书面鉴定结论。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适用性,除特殊要求外,应由鉴定部门负责。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结论的责任方承担。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。

    (三)  对涉及面广、危及广大消费者权益和情节严重而又久拖不决的重大投诉,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揭露、批评,并根据《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》第十二条第(九)款规定,支持消费者向法院起诉。

    (四)  投诉处理结果或给被投诉方解决投诉的限期要告诉消费者。

   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投诉,可建议消费者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、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、或向法院起诉。

    (五)  对被投诉方已答复解决而消费者在超过限期后又不再继续投诉的,或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,视为结案。

    (六)  对结案的投诉,应制作调解书。
 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四章  受理投诉的管辖
 

    第十条  省消费者协会和地、州、市消费者协会重点做好受理投诉的指导和协调工作;受理本地域内的重大、典型投诉及从下级消费者协会逐级上报来的涉及面广、有地域限制或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投诉;对一般投诉,转被投诉方所在地的县级消费者协会或县级以下消费者组织处理。

    第十一条  县级消费者协会和县级以下消费者组织受理:

    (一)  直接收到的消费者投诉;

    (二)  上级消费者协会按地域管辖转来的一般投诉;

    (三)  外县(市、特区、区)消费者协会要求协助受理的投诉;

    (四)  受理本地消费者的投诉,被投诉方是外地的,受理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应当直接与外地的被投诉方联系处理。解决有困难的,可函请被投诉方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;

    (五)  对于本级消费者协会难以解决的投诉,可逐级报请上级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。

    第十二条  港、澳地区、台湾省及外国消费者对国内工商企业的投诉,投诉到哪个消费者协会,就由哪个消费者协会受理。需要其他消费者协会协助解决的,由受理消费者协会直接联系。处理结果由受理消费者协会负责答复投诉者。

    须与港、澳地区、台湾省及国外企业交涉的投诉,统一由省消费者协会受理。省消费者协会所在地无被投诉的港、澳地区、台湾省及国外企业驻华办事机构的,报中国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。
 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五章  受理投诉档案
 

    第十三条  受理投诉档案按商品类别分类,便于查阅,由专人负责。

    档案内容应完整,处理过程和结果要清楚。

    典型案例档案长期保存。
 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六章  附  则
 

    第十四条  本办法由贵州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,适用于贵州省各级消费者协会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。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常务理事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

六日通过的《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办法》同时作废。

 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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